国家机关来文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工作的通知 目前尚没有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地区的财政、水利等部门要加紧工作,按照国发[1997]7号文件规定,尽快拿出具体实施办法,报省级政府批准实施。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是管好用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基础,各地在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同时,要抓紧制定出台配套的管理制度。对中央补助的水利建设基金和本地区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效益。近期内,各省(区、市)财政、水利等部门要对本省(区、市)水利建设基金的建立、筹集和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总结,于9月10日前将水利建设基金的建立和管理情况报财政部和水利部。(8月8日,财农字[1997]153号)

     中国民航总局通知 同意厦门航空公司自1997年10月26日起经营福州——澳门、厦门——澳门往返定期航班。(8月5日,民航运函[1997]661号)

    国家计委批复,原则同意在福建三明制药厂建设蕲蛇酶注射液工业性试验项目,该项目于1999年底完成并进行鉴定验收。该项目总投资为9500万元。其中国家安排投资1500万元,作为对国家重点科技项目的投资。该项目管理按照《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进行。(8月13日,计科技[1997]1413号)

    国家中药局、医药局、卫生部、工商局、监察部关于湖南省永兴县违反规定擅自开办中药材市场受到查处情况的通报 通报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切实负起药品管理的责任,严格遵照国务院文件要求,彻底关闭和取缔当地未经批准的药材市场和药品集贸市场。各级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大查处力度。国家中药局、医药局、卫生部、工商局、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将按照国务院文件的规定,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对各地情况进行抽查,对那些政令不通、药品管理依然混乱的地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将通报批评直至追究责任。(7月29日,国中医药生[1997]34号)

    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把社会力量办职业技能培训纳入本地区职业技能开发事业发展规划,依法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规范、指导、服务与监督检查。要按照《条例》规定,尽快确立审批和管理的范围、种类,明确管理职责,加强对所辖区内社会力量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综合管理。劳动部将针对举办中式烹饪、中式面点、美容、美发、计算机文字录入等通用性强的职业(工种)的社会培训机构,制定机构设置标准和教学计划、大纲及其基本要求。各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根据这一基本要求,逐步分类制定省级辖区内统一的具体机构设置标准和教学计划及大纲,并严格按照标准要求,对社会培训机构进行资格审定和年检。要建立健全社会培训机构办学资格审批制度。取得办学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办学资格及所承担的培训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它组织或个人。要依法加强对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社会培训机构招生广告的审核和管理,建立招生广告审核制度。未经审核发布或发布虚假广告,劳动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要做好社会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核定工作,并对其执行收费标准和建立、落实财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8月12日,劳部发[1997]243号)

    内贸部关于开展汽车租赁试点工作的通知 决定在全国汽车销售企业、租赁企业和汽车生产企业的销售或租赁部门中,选择部分企业开展汽车长、短期租赁的试点工作。参加汽车租赁试点采取自愿的原则,内贸部将根据各企业的申请、资格条件,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汽车销售、租赁企业的原则,择优确定。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好汽车租赁试点工作。(8月13日,[1997]内贸函机字第402号)

    财政部关于1996年省级行政费定额考核执行情况的通报 1996年全国有14个地区财政厅行政费支出控制工作完成得较好,决定给予通报表扬。其中河北、黑龙江评为一等奖;福建、山西、河南、天津、海南、湖北、湖南、江西评为二等奖;安徽、大连、四川、宁波评为三等奖。1997年,行政费考核工作由中央对省级的考核扩大到对全省范围进行,各地要高度重视考核工作,落实逐级考核的各项措施,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继续加强“人、车、会、话”等重点支出项目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务院统一的工资政策,制止乱发津贴、补贴行为,严格控制行政费支出过快增长,确保行政费支出不突破考核指标。(8月14日,财文字[1997]433号)

    国家计委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粮食保护价政策的紧急通知重申: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统一行动。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国务院关于按保护价敞开收购议购粮的通知》和国务院领导的重要讲话,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政策精神上来。各地物价部门和计划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真正做到敞开收购余粮,不拒收、不限收、不停收,不打白条。在粮食收购中,要及时结算粮款,不得代扣任何提留款。

    二、严格按有关规定制定保护价。定购粮食价格,按上年的定购价执行,一律不得降低。议购粮收购保护价按定购基准价确定。对质崐量较差、不适销对路的早籼稻和春小麦的某些品种,其保护价可以比基准价略低,但下浮幅度一般不得超过5%。不符合国务院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擅自扩大下浮保护价的品种或扩大下浮幅度,违反规定的地区要立即纠正。

    三、认真实行按质论价。对定购粮要实行分等作价,分等收购;对议购粮也必须按质量标准分等作价,分等收购。各地在制定保护价的过程中,要明确规定分等价格,实行优质优价,严禁混等作价。议购粮的等级差价由省级物价部门参照定购粮的等级差价确定。各粮食收购站必须张榜公布分等级的粮食定购价和保护价,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压级压价。四、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97]27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国家粮储局计价管[1997]1345号通知中规定的要求合理安排粮食的销售价格。政策性成品粮销售价格低于去年7月1日出台价的,要恢复到出台价水平;随着市场粮价的回升,政策性成品粮销售价格要逐步达到按规定作价办法核定的理顺价格的水平。国有粮食部门政策性销售以外的粮食销价及政策性销售的原粮等,要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顺加作价,不得亏本销售。

    五、抓紧仓储设施建设。

    六、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对于不按质论价、压级压价的行为,对于违反政策用低价收购农民的粮食、再按保护价卖给国有粮食企业以套取价差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依法查处。

   七、继续搞好市场监测。(8月26日,计电[1997]120号)

    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关于建立全国发展散装水泥部际协调会议制度的通知 经报国务院同意,决定成立全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协调小组。工作协调小组的职责是:审定全国散装水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讨论制定全国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措施;讨论审定有关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讨论制定全国散装水泥有关标准等等。
(8月12日,计原材[1997]1437号)

    内贸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印发废止《关于禁止用铜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并根据我国铜供求情况,决定废止1989年原物资部与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禁止用铜产品的规定》([1989]物金字258号)。1990年颁布的《对〈关于禁止用铜产品的规定〉中部分条文修改意见的复函》([1990]物金字183号)同时废止。(8月19日,内贸金联字[1997]第32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1997年地方粮库维修改造贷款指标的通知 为确保粮食的安全储存和保管,为秋粮收购做好准备,下达福建省1997年地方粮库维修改造银行贷款1500万元。贷款只下达到省一级,由省计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直接将指标落实到库点。贷款期限为两年,由财政部门全额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承担一半。(8月20日,计市场[1997]1482号)

    国务院办公厅通知 国务院决定增补和调整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调整后的人员名单:组长:陶驷驹(公安部部长);副组长:杨景宇(国务院副秘书长)、白景富(公安部副部长)、张文康(卫生部副部长)、王乐毅(海关总署副署长)。(8月18日,国办发[1997]28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河北省三河市、大厂县学生因服用碘油丸、补碘制品发生群体不良反应情况及建议报告的通知 河北省三河市和大厂县发生的这两起事件是严重的,不仅损害了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在群众中造成很坏影响,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定,而且对消除碘缺乏病工作产生了负面影响。各地、各部门对此要予以重视,严格执行有关法规,采取切实措施,坚决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卫生部建议: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关于投放碘油丸的规定,在已经供应合格碘盐的地区不再大面积投放碘油丸。在食盐加碘防治措施尚未得到或难于有效实施的地区投放碘油丸或采取其他补碘措施,需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投放碘油丸必须严格遵照我部颁布的《口服碘油丸要则》,在医务人员的严密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凡因玩忽职守,不按操作程序造成责任事故的,要严肃查处。孕妇及婴幼儿是消除碘缺乏病的重点群体。为确保婴幼儿不因缺碘而导致智力损害,目前由医疗保健及计划生育机构负责对孕妇及婴幼儿的碘营养水平进行临床检验;由医生使用补碘药物为碘营养不良患者进行治疗和预防。严禁医疗、保健及计划生育机构使用含碘食品和保健品。含碘食品、保健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审查批准后方能上市销售。严禁任何部门借消除碘缺乏病之名,对行政和经济手段向幼儿园和学校强行推销含碘食品和保健品。对违反上述规定者,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8月19日,国办发[1997]30号)

    国家环保局关于调整“九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的通知 鉴于目前有关总量控制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率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率暂不考核。鉴于城市燃料结构的变化和型煤统计渠道无法掌握,数据准确性没有保证,民用型煤普及率予以取消。为突出排污费征收的管理,保留排污费征收中的排污费征收面,取消排污费征收额。环境保护投资指数的有关界定内容,暂按国家环保局计划司下达的《关于征求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入统计制度意见的函》(环计发[1997]38号)执行。指标总分数为89分,另外3分定为考核工作分,用以衡量考核管理工作质量。以上调整内容从1997年开始执行。(8月21日,环发[1997]536号)

    国家经贸委关于1997年上半年全国工交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通报 通报就下一阶段安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继续深入学习、贯彻江总书记的三点重要指示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抓紧抓好本部门、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防止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抓好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进一步完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要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坚决扭转安全管理松懈、有章不循、违章作业的状况。对检查出的事故隐患,要督促企业抓紧整改。对易燃易爆危险性大的企业、重要岗位和重要部位,要指导企业加强管理,做好防范工作,确保安全生产。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继续抓好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8月26日,国经贸运[1997]55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全球环境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规定》指出,本规定适用于获得基金援助的所有投资性建设项目和技术援助项目。凡申请基金援助的项目,均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符合我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性发展的战略、方针和政策;属于基金援助的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和国际水域以及与这些领域相关的土地退化等特定领域;具有全球环境效益;符合基金的额外成本和联合融资原则。财政部负责对基金所援助的项目实行统一监督管理。(8月18日,财世字[1997]113号)

    内贸部办公厅关于全国民爆器材流通安全检查情况的通报 要求高度重视民爆器材的流通安全管理工作,按[1997]内贸厅函民爆字20号文件要求,切实履行流通职责。尤其是那些管理比较薄弱的县及县以下经营管理单位和网点更要重视流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完善仓储设施,加强民爆器材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做好经常性的流通安全和经营管理的检查工作,堵塞漏洞,杜绝事故隐患,严防事故发生。各地对检查中发现的仓储设施等问题,要下大力气,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进行整改;对物资部门自身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按照国家法规的规定坚决纠正;对非法经营问题,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予以取缔;对自购自销的,要加大处罚力度;各地区对存在问题多的,要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8月28日,内贸厅民爆字[1997]第48号)

    化工部、外交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管理的通知重申:《监控化学品名录》(第四类除外)中所列商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化工部和外经贸部联合指定的单位专营,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从事此项业务。国家对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被指定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申批手续。国家严格控制上述化学品向《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非缔约国家出口。被指定经营单位向非缔约国洽谈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崐控化学品合同前,必须事先征得化工部的同意。在办理向非缔约国家的出口业务申请时,除需持有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外,还须提供使用该化学品用户的最终用途证明,并提供审查所需的技术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凭化工部的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未经化工部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组织或个人在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生产和技术情报方面进行交流与合作。加强对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生产企业的监管。任何生产此类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将产品出售给以出口为目的的非指定外贸经营单位。各地海关要加强对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的监管,凭外经贸部按照国家标准商品编码签发的进出口许可证验放上述化学品。严防个别非指定外贸经营单位在办理进出口业务时,采用不按照国家规定的命名方法填写化学品名称,使用虚假名称等手段报关,逃避海关监管。(8月29日,化武发[1997]552号)

    财政部关于进口30至85吨位非公路用自卸车一律不予减免进口税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从文件下达之日起,对任何贸易方式进口30至85吨位非公路用自卸车,一律不得减税免税,统一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本文件下达之日前已签订的进口合同,仍按原政策执行。(9月5日,财税政字[1997]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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