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
省机动车辆排气监督管理的通知
闽政办〔1997〕71号
省公安厅、省环保局:
为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我省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及污染物总量控制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包括厦门市)机动车(含汽油车、柴油车、摩托车、拖拉机)排气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所辖区内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各级环保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把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作为防治大气污染的重要措施,认真加以落实。
二、凡我省籍在用的机动车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一律要安装机动车辆排气净气装置。
三、为保证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质量可靠,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做好净化装置质量的源头管理,净化装置必须经国家或省环保局认定或认可的合格产品,否则一律不得在省内安装、使用。
四、安装机动车辆排气净化装置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机动车初检和年度检验进行。机动车辆安装的尾气净化装置,必须经省环保局、省公安交通部门审核并列入产品推荐目录。用户可在推荐产品目录中,自由选择合适的产品。同时,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发给由省环保局统一制作的《机动车污染排放许可证》。许可证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五、各地环境保护部门要掌握机动车排气状况,如需要了解有关数据,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予以提供。
六、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必须严格执行物委定价,服务群众,方便车主,不许搭车收费,并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取得社会理解和支持。为防止单一产品垄断市场,必须有不同厂家生产的产品供车主选择,以便比较,公平竞争。
七、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通知规定的,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依照各自职权,对其进行教育,限崐期改正,限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罚。
八、以上通知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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