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物委
关于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
分离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1999〕196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
  省财政厅、省物委制定的《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六日

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
票款分离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省物价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便单位和个人缴费,改善投资环境,加强收费资金管理,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五部委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9]2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的组织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票款分离是指将原由收费单位开票收款改为收费单位开出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据此到代理收费网点办理缴费手续,即收费和资金收缴分离的办法。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受国家机关崐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所有收费项目实行票款分离的收费单位,原经省财政厅批准、人行许可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原则上应予以取消。确需保留的,必须报省财政厅确认。暂不实行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可由收费单位代收,仍保留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第六条 代理收费网点由省级各金融机构申报,经省财政厅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缴费人应在收费单位开出的《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书》(以下简称《收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到代理收费网点缴费。逾期未缴的,代理收费网点按未缴金额及该项收费滞纳金标准收取滞纳金。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收费通知书》之日起4日内分别向省财政、物价部门申请复核,省财政、物价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

  第八条 收费单位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通知书》的,缴费人有权拒绝缴费,代理收费网点应当拒绝收费。

  代理收费网点未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专用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缴费人有权拒绝缴费。

  第九条 《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收费缴款书》)直接作为转帐支票或现金缴款单使用。缴费人用转帐方式缴费的,凭《收费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其开户行的代理收费网点办理。缴款人用现金方式缴费的,凭《收费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任何代理收费网点办理。

  第十条 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台帐,并按时向省财政厅报送收费收入报表。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负责收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物价、审计、监察、人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省财政厅做好收费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省财政、物价、审计、监察、人行等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收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未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的;
  (三)未经批准,直接开票并收款的;
  (四)未经批准开设收费收入银行帐户的;
  (五)截留、坐支、转移、挪用收费资金的;
  (六)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第十四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和收费单位,由省财政厅具体确定,分期分批公布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具体实施意见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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