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龙岩市开展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闽政文〔2011〕418号

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龙岩中心城市开展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请示》(龙政综〔2011〕401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的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在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东城街道、西城街道、南城街道、北城街道、中城街道、西陂镇、曹溪镇、龙门镇、红坊镇、东肖镇、铁山镇和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10条规定的关于城市管理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城市道路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燃烧炉污染,对城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对焚烧废弃物造成大气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物业管理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占道(含公共广场)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脑软件、电子出版物及商业性促销、演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洗车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上述具体职责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详见本批复附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发生变化时,你市应及时进行调整,并将调整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有关具体职责需要调整的,你市应报省政府批准。

  三、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直属管理的一个行政机关,所需编制在现有行政编制中调剂解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有关部门现有工作人员分流安置问题,你市可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福建省省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闽委办发〔2002〕11号),研究制定相关规定,妥善安置。

  四、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你市要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明确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实现部门间行政管理信息的互通与共享。

  五、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政府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六、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对龙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你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

  七、你市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本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加强领导、严格管理,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请你市接到本批复后,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意见》(闽政办〔2010〕284号)和本批复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附件:龙岩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龙岩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

  内容说明:

  1.下列法定依据为省人民政府批复之日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同的下位法不再引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发生变化时,由龙岩市人民政府及时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2.【】内有关权限仍由各有关职能部门行使,不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至38条(国务院第101号令,1992年6月28日颁布,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30条(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4条(2007年4月10日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条至26条(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行使《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10条规定的关于城市管理的行政处罚权

  (五)《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10条(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0日公布,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城建监察大队有权依照城建管理法规对下列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沙、石、土的; 

  (二)损坏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供气、供热、供水、排水等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

  (三)侵占现有园林绿地,或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

  (四)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或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

  (五)不按指定地点卸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遗撒,或乱倒垃圾粪便、随地吐痰便溺焚烧树叶以及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帖的。”

  三、行使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66条、68条(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七)《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65条、67条、68条(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设工程造价为整体建设工程造价;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建设工程违法部分的工程造价。

  第六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占用地下工程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

  (三)影响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

  (四)对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是指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经改建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可以达到城乡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

  第六十八条 对无法确定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主要媒体或者在该违法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拆除。”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3条(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九)《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3条(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对原地上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涉及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变更土地权属,且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补交有关土地费用,并处以应缴费用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或者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十)《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第10条第2款、第26条(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察权:

  (二)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接到责令其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决定书时,仍继续进行违法施工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并对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查封时,应当通知被查封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进行。

  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四、行使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至29条(国务院第100号令,1992年6月22日颁布,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十二)《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26条至28条(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一)应经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的30%罚款; 

  (二)设计、施工单位不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返工; 

  (三)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不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设计或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承包价款总额的30%罚款;

  (四)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超越园林绿化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五)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拒不停止的,没收有关器具,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限期内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可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补种或给予没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行使城市道路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42条(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6月4日颁布,1996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六、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燃烧炉污染,对城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对焚烧废弃物造成大气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6条(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于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6条(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十六)《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43条(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行使物业管理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十七)《物业管理条例》第59条、66条(国务院令〔2007〕第504号修订,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5条、38条(建设部令第110号,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占道(含公共广场)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脑软件、电子出版物及商业性促销、演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九)《出版管理条例》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4号令修改,2011年3月19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32条(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第52号令,2011年3月25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二十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0条(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二十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5号修改,2011年3月16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3条第一款、第二款,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8号修改,2008年7月22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九、行使洗车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十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第21条(1995年7月28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拆除或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强制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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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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