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莆田市开展城市管理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闽政文〔2012〕16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在莆田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请示》(莆政〔2011〕85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的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在莆田市城厢区的龙桥、凤凰山、霞林街道和华亭镇、常太镇、灵川镇、东海镇,荔城区的拱辰、镇海街道和西天尾镇、黄石镇、新度镇、北高镇,涵江区的涵东、涵西街道和三江口镇、白塘镇、国欢镇、梧塘镇、江口镇、萩芦镇、白沙镇、新县镇、庄边镇、大洋乡,秀屿区的笏石镇、东庄镇、东峤镇、月塘乡、平海镇、埭头镇、南日镇,湄洲湾北岸管委会的忠门镇、东埔镇、山亭镇,湄洲岛管委会的湄洲镇的范围内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城市道路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关于城市管理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城市照明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城市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城市桥梁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城市建成区荔园路以内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十一)行使城市建成区以内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十二)行使城市建成区以内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上述具体职责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详见本批复附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发生变化时,你市应及时进行调整,并将调整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有关具体职责需要调整的,你市应报省政府批准。
三、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直属管理的一个行政机关,所需编制在现有行政编制中调剂解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有关部门现有工作人员分流安置问题,你市可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福建省省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闽委办发〔2002〕11号),研究制定相关规定,妥善安置。
四、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你市要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明确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实现部门间行政管理信息的互通与共享。
五、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政府财政全额拨款,所有收费、罚没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缴入金库,严格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六、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对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你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
七、你市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本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加强领导、严格管理,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请你市接到本批复后,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意见》(闽政办〔2010〕284号)和本批复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附件:莆田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
内容说明:
1.下列法定依据为省人民政府批复之日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同的下位法不再引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发生变化时,由莆田市人民政府及时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2.【】内有关权限仍由各有关职能部门行使,不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一、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至38条(国务院第101号令,1992年6月28日颁布,1992年8月1日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30条(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38条至46条(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条至26条(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设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66条、68条(主席令第74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六)《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65、67、68条(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设工程造价为整体建设工程造价;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建设工程违法部分的工程造价。
第六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占用地下工程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
(三)影响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
(四)对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是指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经改建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可以达到城乡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
第六十八条 对无法确定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主要媒体或者在该违法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拆除。”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七)《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至29条(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八)《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26条至28条(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一)应经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设计、施工单位不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返工;
(三)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不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设计或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承包价款总额的30%罚款;
(四)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超越园林绿化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五)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限期内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可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补种或给予没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风景名胜区条例》第40、41、45、46条(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四、行使城市道路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42条(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6月4日颁布,1996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五、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第一款(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关于城市管理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10条(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0日公布,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城建监察大队有权依照城建管理法规对下列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沙、石、土的;
(二)损坏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供气、供热、供水、排水等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
(三)侵占现有园林绿地,或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
(四)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或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
(五)不按指定地点卸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遗撒,或乱倒垃圾粪便、随地吐痰便溺焚烧树叶以及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帖的。”
七、城市照明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十三)《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28、32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四号令颁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八、城市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十四)《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5条、第46条第(四)、(五)项、第49条第(五)项、第50、51、52条(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53、60、61条(2007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予以查封并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加气经营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销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搬离,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影响燃气安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九、城市桥梁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十六)《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26、27条、第28条(建设部令第118号,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城市建成区荔园路以内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5条(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56条第(二)项(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第三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十一、城市建成区以内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3条(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十一)《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3条(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对原地上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涉及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变更土地权属,且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补交有关土地费用,并处以应缴费用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或者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二十二)《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第10条第2款、第26条(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察权:
(二)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接到责令其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决定书时,仍继续进行违法施工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并对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查封时,应当通知被查封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进行。
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十二、城市建成区以内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6条(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二十四)《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43条(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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