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进一步
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文件的通知

闽政〔2002〕3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各驻闽机构、在闽金融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现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建设部等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严禁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中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四个文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和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修订后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四个文件精神,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精心部署,认真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规范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二、各设区市应在今年6月底前按《通知》要求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抓紧制订章程,建立规章制度和工作规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设立的法定机构,其日常会议的筹办和决策事项的督办工作,由设区市房改办承担。

  省会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组建工作,由福州市人民政府会同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福州铁路分局和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共同研究提出管委会成员名单,并报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领导小组批准。

  三、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按照“冻结、清理、审计、移交”四个环节开展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各设区市在今年6月底前要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开展机构调整工作;8月上旬制定机构调整实施方案,报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10月底前各设区市要全面完成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

  四、在机构调整过程中,要保证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工作正常进行,做到秩序不乱,工作不断。同时,要严肃纪律,要严格执行建设部等六个部门《关于严禁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中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规定,预防和制止在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中可能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机构调整健康有序进行。

  五、各地在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同时,要结合市、县机构改革,加强市、县房改办机构建设,将房改办的机构、职能、编制、职数等并入市、县建设或房地产管理部门。设区市房改办应适当增加人员,以适应今后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日常督办工作和其他房改资金管理工作的需要。

  六、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对尚未收回的挤占、挪用的住房公积金及违规项目贷款的直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发出告知书,明确行政和法律责任,限期收回。各地应按《通知》要求,在今年7月底前全部收回被挤占、挪用、违规使用的住房公积金;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条例》发布前发放的项目贷款,要确保在今年12月底前全部收回。因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而造成资金损失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人行等部门加强对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研究制定具体的监管措施加以落实,并及时将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有关情况向省政府汇报。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关于严禁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中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
建房改[2002]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设、财政、监察、审计厅(委、局)、编办、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

  调整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是国务院为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防范资金管理风险、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权益作出的重要决策。为预防和制止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中可能发生违纪违法行为,保证机构调整工作健康有序进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各地要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现有管理中心的调整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调整工作的进行。

  二、各地要按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归集、转移、提取和发放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前提下,冻结现有管理中心的资产。要严格清理现有管理中心的资产,核实债权债务,经审计后逐一登记造册,保证资产平稳移交。到期的债权应全部收回,不合法的债权和债务不得移交;必须追回的,要如数追回,不能追回造成资金损失的,要依法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不得将违规运用的住房公积金,通过内部调账方式调整到公有住房售房款、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或购房补贴等其他住房资金账户内。严禁通过补签合同、修改合同等方式,掩盖违规使用资金的行为,逃避法律责任。对原管理中心管理住房公积金以外的其他住房资金,应按有关规定规范管理。

  三、严禁用假账目、假原始凭证、假报表欺上瞒下,不得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账目、凭证和报表,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资产清理、移交工作有关的资料和情况说明,不得防碍并账、调整工作的进行。

  四、原管理中心不得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开立账户、公款私存、公款私分,设账外账,隐匿、私设小金库,转移资金,直接或变相侵吞公有财产。

  五、严禁原管理中心利用机构调整之机,擅自提高工资标准,突击滥发奖金或任何形式的补贴,违规分配实物、报销各种费用和进行其他形式的公款消费。

  六、各地要按规定冻结原管理中心的人员编制,严禁突击提拔干部。新设立的管理中心要择优留用原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原管理中心的主管部门或挂靠部门、单位要妥善安置未留用人员。各级建设、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编办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中发生的违纪违法行为坚决制止和纠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的规定严肃查处。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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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审计署  中央编办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
建房改[2002]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作,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以下统称设区城市),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和本意见要求尽快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制度。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的组成: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房地产管理)、房改、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职工代表名额,由设区城市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合理分配到有关单位,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推选产生。单位代表要兼顾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设区城市辖区内,合理分配名额。工会、职工、单位或专家代表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北京地区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有中央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及部分在京中央单位、职工代表参加,省会城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有省(区)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及部分省(区)直单位、职工代表参加。

  石油、石化、煤炭等大型独立工矿区和铁路分局所在的设区城市,应根据独立工矿区和铁路分局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占该城市全体缴存职工人数的比例,分配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名额。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日常的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可以由房改办或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承担,不能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委员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聘任,总数原则上不超过25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可以适当增加,但原则上不超过30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3人,经全体委员推举产生,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

  (三)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范围内,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或金额)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六)审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八)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九)听取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十)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

  (十一)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十二)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人选,对不称职的主任、副主任提出更换建议;

  (十三)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会议制度: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必要时,由主任委员或部分委员联合提议,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议,可临时召开会议;

  (二)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委托一位副主任委员主持;

  (三)会议须有四分之三以上的委员出席,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熟悉情况的有关人员携其书面意见参加会议,受委托人不享有表决权;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决策,委员要充分发表意见,对有关事项的决策实行表决制,决议须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对有关事项的审议情况、表决结果和决议要形成会议纪要;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议应当报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及上级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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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的章程或议事规则,应当报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法自主决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议。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执行决议的部门或单位均有权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限期改正。

  八、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不称职的委员,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提出建议,设区城市人民政府予以解聘,并按本意见规定更换新的委员。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
国家经贸委    监察部
劳动保障部    审计署
国务院法制办  全国总工会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
建房改[2002]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为保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顺利实施,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统一管理和精简、效能的原则。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以下统称设区城市)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

  (二)积极稳妥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既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积极推进管理机构调整,确保在《通知》规定时限内完成机构调整工作;又要结合实际,分步实施,保证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工作正常进行,不断、不乱。

  (三)资产安全原则。资产的清理和移交必须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债权债务清楚、还款责任明确,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二、主要任务与要求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石油、石化、铁路、煤炭行业要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归集、提取、发放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和办理个人账户转移等业务的前提下,抓紧组织各设区城市和有关行业,对现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资产负债和人员状况等进行全面清理、核实。

  (五)资产清理的主要内容:

  1、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是否真实、准确,住房公积金总账、单位账和个人明细账是否相符等。

  2、住房公积金存款和委托贷款是否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开立账户并办理业务。

  3、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是否真实、准确,与开户银行的账目余额是否相符,未达账项是否真实等。

  4、委托贷款是否合规,数额是否真实、准确,贷款手续是否齐全,逾期贷款是否如实反映,呆坏账贷款的核销是否符合规定等。

  5、购买国家债券的品种、数额是否真实、合规,入账价值是否准确等。

  6、往来款项、计提项目列账是否合规、真实、准确,有关手续是否齐全,对账是否相符。

  7、增值收益分配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贷款风险准备金、待分配增值收益的数额是否直实、准确。

  8、原管理机构的财产、债权和债务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

  (六)资产清理工作应在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的领导下,由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必须真实准确地核实、记录各项债权、债务和净资产,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没有遗漏;在清理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必须实事求是地反映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对单位购建住房贷款、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和违规运用的资金,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回收”的原则确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明确回收和还款责任。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政府的统一安排,对清理结果进行审计,并对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要对资产的真实性、业务管理的规范性以及违规问题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报上级监管部门备案。

  (七)各设区城市要尽快成立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业务和合理布局的需要,按照属地化原则,设立若干个业务经办网点,名称可定为管理部,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办事机构;资金数额和业务量较小的县(市)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也可由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范围内的商业银行办理;少数住房公积金归集数额大、管理工作较规范,并符合设立分中心基本条件的县(市)、上级政府机关及石油、石化、煤炭跨设区城市特大型独立工矿区和铁路分局,可以设立分中心,作为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特大型独立工矿区和铁路分局分中心的设立应考虑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设区城市的区不得设立分中心。

  设立分中心的基本条件是:(1)截止2002年6月底,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在2亿元以上,或实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在3万人以上;(2)挤占、挪用等违规运用的资金、单位购建住房贷款和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已在2002年6月底前全部收回;(3)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是独立核算单位,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核算等相关制度健全;(4)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和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5)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财产账实相符。

  设立分中心的,应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八)分中心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不单独登记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分中心实行统一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原有业务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支付、使用等具体管理工作。分中心编制的管理费用预算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预算,报设区城市财政部门统一批复。分中心的编制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由设区城市编制管理部门统一核定,负责人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聘任。

  目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则上暂不占用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可以实行内部核算,运用住房公积金所产生的增值收益单独列帐,由分中心按规定分配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暂不占用。在执行过程中,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视具体情况,按照统一管理的原则,逐步调整和规范。

  (九)新设立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资产应当经双方签字认可后,转入新设立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相应专户内。城市人民政府和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要对移交工作进行监督。要切实做好人员安置,对符合条件的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择优留用,未留用人员由原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妥善安置。

  三、组织领导   

  (十)机构调整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构调整工作进行指导。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构调整工作的组织实施。建设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编办、国家经贸委、监察部、劳动保障部、审计署、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十一)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的实施方案报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构的设立报中编办批准后实施;其他设区城市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设区城市机构调整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业务经办网点的具体设置及工作职责;资产的清理、核实、认定和移交工作安排;现有人员安置;实施步骤等内容。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2002年10月底之前,完成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各省、自治区应在11月份对本行政区域内机构调整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11月底之前,向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机构调整完成情况。建设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于12月份对机构调整工作进行抽查,并向国务院报告。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
国家经贸委   监察部
劳动保障部   审计署
全国总工会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一文见《公报》2002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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