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
部分省级政务服务事项的通知
闽政文〔2024〕15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有效提升简政放权工作成效,强化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决定取消、下放(含委托,下同)、调整部分省级政务服务事项。为确保事项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业务衔接。省级有关部门要在事项下放后一周内组织承接单位开展审批业务培训,明确审批标准,规范审批行为,细化审查要点,答复基层疑惑,签订委托协议。落实好过渡期管理规定,事项承接到位前仍由原部门审批,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及时完成单位权责清单调整,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调整更新省网上办事大厅办事指南,精准向社会公布办事服务标准。落实否定报备制度,对于委托事项,承接单位作出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等决定,应及时向原审批部门报备,原审批部门应加强指导,及时纠治错误的审批或管理行为。对于调整为内部管理的事项,相关部门要制定好工作计划,有序推进相关工作开展,并向社会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落实监管职责。承接单位或原审批部门应按照调整实施方案明确的监管职责开展监管工作,确保事项取消、下放后,监管工作能够及时跟上,防止“一放了之、放而不管”问题产生。完善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监管事项体系的动态调整工作,确保监管工作能够有效纳入信息化管理范畴。实行审管联动,加强审批与监管系统之间数据共享、工作互动,推动各部门管理工作由审批向监管完整闭环。调整为内部管理的事项,要完善部门内部监督管理机制,防止“不作为、乱作为”。
三、注重成效评估。原审批部门要关注下放事项实际业务办理成效,以一年为周期,调查了解相关事项下放后各地办件量情况和实际业务办理情况,评估下放后实际取得的“减时限、减跑动、减环节、减费用”成效,收集企业群众办事满意度情况,掌握承接单位在审批中存在的问题,于2025年3月31日前形成《调整成效评估表》报送省审改办备案。省审改办通过业务分析,对承接管理不畅、取得成效不明显、与国家最新政策法规不相适应的下放事项提出收回意见,报省政府审批后予以收回。
各单位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省审改办反映,省审改办应及时协调处置相关情况。
附件:取消、下放、调整部分省级政务服务事项清单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8日
附件
取消、下放、调整部分省级政务服务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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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主项 |
业务办理项 |
事项 类型 |
设立依据 |
省级调整部门 |
调整方式 |
监管措施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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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的认定 |
对省级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的认定 |
行政 确认 |
1.《教育部 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中长期语言文字事业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的通知》(教语用〔2012〕1号) 第三章 重点工作 一、推广普及 (一)语言文字规范化建设。 继续实施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项目。将示范校创建作为教育质量监测、高校教学评估、各级示范性学校评审等工作的重要内容。继续推进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坚持“重在建设,重在过程,重在实效”的原则,调整完善评估指标体系,对尚未达标的城市加强指导、检查、督促。二类城市在2015年、三类城市在2020年完成达标验收。建立城市评估复检制度,促进已达标城市保持并不断提高规范化水平。推动将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各级政府及领导干部工作实绩考核范围。 开展区域语言文字规范化达标工作。以城市为中心、辐射带动农村地区,促进区域语言文字规范化水平整体提升。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根据实际制订区域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推进方案,开展试点,分步实施。 推进重点行业系统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推动学校、机关、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公共服务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适时开展行业规范化示范单位创建评估工作。推动军队系统语言文字规范化建设和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2.《教育部 国家语委关于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创建活动的意见》(教语用〔2004〕4号) 四、示范校的产生 1.示范校分为国家级示范校和省级示范校。国家级示范校在省级示范校中产生。是否评定市级示范校,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决定。 |
省教育厅 |
取消 |
由省教育厅相关业务处室结合日常工作对学校语言规范化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
《教育部 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中长期语言文字事业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的通知》(教语用〔2012〕1号)规划期已过,相关事项法律设立依据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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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省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特色学校 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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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 服务 |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特色学校争创计划的通知》(教基一厅函〔2014〕14号)
四、工作要求 为推动全面普及心理健康教育,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省级心理健康教育特色学校争创工作,使更多的学校参与到加强和改进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中来。 |
省教育厅 |
调整为内部管理 |
由省教育厅相关业务处室结合日常工作开展监管 |
调整为内部管理事项,由省教育厅根据国家教育部通知主动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特色学校认定相关工作。原则上,相关工作按照国家部署开展、国家没要求的不开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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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 |
中等职业学校设立审批(省级权限)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所实施职业教育相适应、符合规定标准和安全要求的教学及实习实训场所、设施、设备以及课程体系、教育教学资源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经费来源。 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设立实施专科层次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层次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专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设置的培养高端技术技能人才的部分专业,符合产教深度融合、办学特色鲜明、培养质量较高等条件的,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可以实施本科层次的职业教育。 |
省教育厅 |
下放 |
1.审批事项调整后,由承接部门负责监管工作。 2.省教育厅结合培训、督导、巡查、检查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管。 |
我省中等职业学校审批(省级权限)是指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审批,由省教育厅负责审批;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教育部门原来只负责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审批。此前,我省已将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审批下放福州、厦门、漳州、平潭综合实验区等地教育部门实施,此次全面下放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教育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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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职业学校变更审批(省级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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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
行政 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实施机关:教育部。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一)第5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省教育厅 |
委托 |
1.审批事项调整后,由省教育厅指导承接部门开展监管工作。 2.省教育厅结合培训、督导、巡查、检查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管。 |
委托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教育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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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_首次 |
其他行政权力 |
1.《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内部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福建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专供婴幼儿、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标准备案工作。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卫生计生局负责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食品类别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3.《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保健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的函》(闽审改办函〔2010〕146号) 省卫计委:关于我省保健食品企业标准备案事宜,根据省食安办的意见,由你委依法办理。鉴此,请你委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切实做好我省保健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相关工作。 |
省卫健委 |
委托 |
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由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将保健食品、婴幼儿、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标准备案工作委托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卫健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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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_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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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_简易修订/变更_不涉及标准实质内容(文字、标准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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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_简易修订/变更_企业名称、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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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_简易修订/变更_依据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生 变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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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_简易修订/变更_增加、调整、变更委托生产加工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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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_简易修订/变更_增加、调整、 变更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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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从事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的人员资格认定(新办) |
行政 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但是,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3.《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三条 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
省卫健委 |
委托 |
1.承接单位实施委托事项后,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上个月的审批情况报省卫健委。 2.省卫健委制定“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计划,指导属地共同开展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
之前已委托福州市、厦门市卫健部门实施,此次全面委托给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卫健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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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的人员资格认定(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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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遗失 补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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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 服务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
省卫健委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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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已委托福州市、厦门市卫健部门实施,此次全面委托给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卫健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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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省级权限) |
行政 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十五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3.《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九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4.《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二十九条 中医(专长)医师实行医师区域注册管理。在福建省参加考核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者,可以申请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执业,纳入本省医师资格、执业注册统一管理。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该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经注册后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医师只有一个执业机构的,视为其主要执业机构。 |
省卫健委 |
委托 |
1.承接单位实施委托事项后,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上个月的审批情况报省卫健委。 2.省卫健委制定“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计划,指导属地共同开展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省级权限)是指省属医疗机构的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此次将其委托给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卫健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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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变更注册(省级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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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注销注册(省级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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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 (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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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 服务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被辞退、开除; (三)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备案满2年且未继续执业的予以注销。 |
省卫健委 |
委托 |
1.承接单位实施委托事项后,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上个月的审批情况报省卫健委。 2.省卫健委制定“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计划,指导属地共同开展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
将省属医疗机构的“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备案)”事项委托给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卫健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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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遗失补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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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 服务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医师执业证书》应当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
省卫健委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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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省属医疗机构“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遗失补发)”事项委托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卫健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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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医疗广告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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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
《中医药法》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
省卫健委 |
委托 |
1.承接单位实施委托事项后,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上个月的审批情况报省卫健委。 2.省卫健委制定“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计划,指导属地共同开展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
之前已委托厦门市卫健部门实施,此次全面委托给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卫健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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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 审查 |
医疗广告审查 (新办) |
行政 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章; (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告知有关医疗机构: (一)医疗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医疗机构停业、歇业或被注销的; (三)其他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情形。 |
省卫健委 |
委托 |
1.承接单位实施委托事项后,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上个月的审批情况报省卫健委。 2.省卫健委制定“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计划,指导属地共同开展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
之前已将市属、县属医疗机构的医疗广告审查委托给市、县级卫健部门实施,此次将省属医疗机构的医疗广告审查委托给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卫健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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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审查 (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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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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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 服务 |
《疫苗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区域内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并应当报颁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接种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开展预防接种工作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接种单位预防接种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疫苗使用的管理。 |
省卫健委 |
委托 |
1.承接单位实施委托事项后,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上个月的审批情况报省卫健委。 2.省卫健委制定“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计划,指导属地共同开展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
将省属医疗机构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备案委托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卫健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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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体育行业国家职业资格技能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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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 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第十一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结合职业分类、职业标准、职业发展需求,制定教育标准或者培训方案,实行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制度。 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3.《全民健身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国家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关于开展体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意见》(体人字〔2006〕589号) 一、关于开展体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意见 (三)体育行业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归口管理、规范体育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是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开发进行社会化管理的要求,也是体育行政部门转变职能,依法加强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需要。 |
省体育局 |
调整为内部管理 |
该事项由国家体育总局技能鉴定中心负责监管。 |
调整为内部管理事项,由省体育局根据国家体育总局通知要求和省级工作计划安排,主动开展培训组织、技能实操和理论考试等工作。原则上,相关工作按照国家部署开展,国家没要求的不开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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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产业基地认定 |
体育产业基地认定 |
公共 服务 |
1.《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体经规字〔2023〕9号) 第六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的组织申报、材料审核、指导支持和日常监管等工作。 2.《福建省体育产业基地管理办法》(闽体〔2017〕48号) 第五条 体育产业基地原则上每年申报、评选一次。被评为省级体育产业基地的,将列入推荐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的储备项目。 第六条 省体育局负责体育产业基地的认定命名,省体育局产业办承担产业基地组织申报、审核、管理、验收等工作。各设区市体育局负责体育产业基地申报预审工作,并协助省体育局对其进行管理和考核。 第十二条 省属单位及省体育局直属单位直接向省体育局申报。 “福建省体育产业示范基地”、“福建省体育产业特色基地”的申请,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经所在地设区市体育局核准后,向福建省体育局推荐。 “福建省体育产业示范单位”、“福建省体育产业示范项目”的申请,由各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所在地设区市体育局核准后向福建省体育局推荐。 |
省体育局 |
调整为内部管理 |
按照管理办法,由省体育局对地市上报的单位进行严格审核。对已获评的单位,根据管理办法进行考评,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及时予以撤销。 |
调整为内部管理事项,由省体育局严格按照国家体育总局通知要求和省级工作计划安排,主动开展推荐和认定工作。原则上,相关工作按照国家部署开展,国家没要求的不开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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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 登记 |
行政 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37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实施机关: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外国企业承包经营中国内资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
省市场监管局 |
委托 |
事项审批权限调整后,由省市场监管局信用监管处牵头负责监管工作,依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建立信用监管部门牵头协调、相关业务部门参与的监管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信用监管基础性作用,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委托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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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 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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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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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注册 |
行政 许可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二)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三)外国企业终止;(四)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 |
省市场监管局 |
委托 |
事项审批权限调整后,由省市场监管局信用监管处牵头负责监管工作,依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和权限,建立信用监管部门牵头协调、相关业务条线参与的监管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信用监管基础性作用,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委托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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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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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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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
国产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
行政 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六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3.《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第三条 生产者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且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型式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 制造除前款以外其他计量器具的,生产者可以根据需要自愿委托有能力的技术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标准物质新产品按照标准物质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
省市场监管局 |
委托 |
事项审批权限调整后,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部门督促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获证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加强本地区计量器具型式批准事中事后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公开结果。 |
之前该事项已委托福州市、厦门市市场监管部门实施,此次全面委托给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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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注册计量师注册 |
注册计量师初始 注册 |
行政 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3.《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 第三条 国家设置注册计量师准入类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市场监管部门授权技术机构中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据计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需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并注册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计量技术工作。 4.《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规定》 第三条 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和市场监管部门授权技术机构中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据计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需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并注册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计量技术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为一级注册计量师、二级注册计量师的注册机关。 5.《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第26项,职业资格名称:注册计量师,实施部门(单位):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资格类别:准入类,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国市监计量〔2019〕197号) |
省市场监管局 |
委托 |
事项审批权限调整后,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市场监管总局《注册计量师“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工作实施指南(试行)》(国市监计量发〔2023〕82号),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计量师的资格、执业等情况开展随机抽查,督促已取得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人员及执业单位落实主体责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
委托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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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计量师延续 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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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计量师变更 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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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首次申请 |
行政 许可 |
《食盐专营办法》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
省市场监管局 |
委托 |
事项审批权限调整后,由省市场监管局食品流通处、食品生产处督促指导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开展证后日常监管工作。具体方式如下:督促指导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严格按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60号令)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盐定点企业规范条件》《食盐定点企业规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食盐经营活动;严格按照《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49号令)加强日常监管,确保获证企业能够持续保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许可条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的要求,开展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监督管理。 |
委托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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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有效期届满延续 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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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法人、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品种、生产地址变更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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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批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首次申请 |
行政 许可 |
《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其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并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省市场监管局 |
委托 |
委托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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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有效期届满延续 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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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法人、名称、注册地址、批发地址变更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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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 备案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发生变更的,外国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
省市场监管局 |
委托 |
事项审批权限调整后,由省市场监管局信用监管处牵头负责监管工作,依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建立信用监管部门牵头协调、相关业务条线参与的监管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信用监管基础性作用,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委托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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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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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核发 |
行政 许可 |
1.《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原发证机关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发新证的通知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十九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中审核批准的项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单位名称、网站名称、IP地址等);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基本项目(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 (三)网站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服务方式、服务项目等)。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省药监局 |
委托 |
1.省药监局加强线上线下监管,严厉打击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利用网络违规销售药品等行为,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及时公开处罚结果。 2.违法行为涉及通信管理等其他部门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置;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
之前已委托福州市、厦门市药监部门实施,此次全面委托给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药监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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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换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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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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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 |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新办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具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以及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设置专门的医疗器械网络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填写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管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说明; (四)办公场所地理位置图、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 (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复印件或者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说明; (六)《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七)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等文件目录; (八)网站或者网络客户端应用程序基本情况介绍和功能说明; (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网站名称、网络客户端应用程序名、网站域名、网站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编号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
省药监局 |
委托 |
1.省药监局加强线上线下监管,严厉打击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利用网络违规交易医疗器械等行为,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及时公开处罚结果。 2.违法行为涉及通信管理等其他部门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置;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
委托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药监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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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变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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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管理人 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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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变更(办公场所 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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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变更(网站域名、IP地址和服务器存放地址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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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变更(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编号或ICP备案号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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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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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个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本人身份证明,可以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携带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出入境的,由海关根据自用、合理的原则放行。 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海关凭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放行。 |
省药监局 |
委托 |
1.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2.审批权限调整后,仍由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管工作。 |
委托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药监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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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
出具《参保凭证》 |
公共 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94号)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前,参保人员或其所在用人单位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以下简称“转出地”)经办机构办理中止参保手续,并按规定提供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开具参保(合)凭证。 |
省医保局 |
取消 |
由各级医保经办机构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接续申请实行统一的校验规则前置。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提交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申请时,转入地和转出地校验是否符合转移接续条件,若不符合条件则不予受理转移接续申请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原因;符合条件则予以受理。转出地的校验规则主要为是否已中止参保,转入地的校验规则主要为是否已按规定参加转入地基本医保。 |
按照《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医保办发〔2021〕43号),以及《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实施医保服务十六项便民措施的通知》(医保办发〔2023〕16号)精神,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时不再需要提交《参保凭证》,取消“出具《参保凭证》”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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